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汽车管理,规范公共汽车经营活动,提高公共汽车的服务质量,保障旅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汽车是指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服务时间运营,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的客运车辆,包括城巴、跨镇公共汽车和镇内公共汽车。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经营的单位、个人和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依法经营、规范管理、公平竞争、服务公众,突出社会效益,兼顾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领导。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管理工作。市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公共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从事公共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从事公共汽车经营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2004)规定的三级以上;
3、尾气排放符合国Ш标准;
4、配备投币箱、电子报站系统、IC卡智能乘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
5、统一车身颜色、图案和标识,在车厢内醒目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票价表、服务提示用语、监督投诉电话等,按规定标识老人残疾人和孕妇专座和禁烟标志,在车身外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标识、监督投诉电话和线路编号。
(二)有符合从事公共汽车经营的驾驶员:
1、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2、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办法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员负同等或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第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汽车经营者(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投入营运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必须自主经营,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转租、质押线路经营权。
第十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确需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应提前90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车辆的二级维护情况实行报备登记制度,报备登记周期为至少每三个月1次,一年不少于4次。
第十二条 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对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车容车貌、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GPS情况;
(五)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或终止营运。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公共汽车经营。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公共汽车经营。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经营权协议确定的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服务时间运营,不得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或者在规定站点外上下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中途甩客。
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因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营运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并做好收费公示。
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免费、优惠乘车证件的乘客,可享受免费或优惠乘车。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雇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驾驶员,依法为驾驶员、乘务员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公共汽车经营,不得使用无营运证件或者持失效营运证件的车辆从事公共汽车经营。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司乘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司乘人员安全会议,建立健全司乘人员业务考核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有关公共汽车经营服务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礼貌待客;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上岗证及其他有效证件,以备查验;
(三)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带上岗证,不得穿着拖鞋;
(四)保持车辆内外整洁卫生,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洒垃圾、杂物;
(五)服从调度,按规定站点、依次进站停靠;
(六)营运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七)乘务员应当使用文明用语,主动售票,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点,关心老、弱、病、残、孕妇和抱小孩的乘客;
(八)严格按照规定的票价标准收费,并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不得乱收费、乱涨价;
(九)不得利用车辆运载违禁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或者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
(十)营运过程中发生侵害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十一)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的遗失物品;
(十二)不得拒绝和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的乘客;
(十三)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和放射性等危险品或者禽、畜,以及其它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二)在站台或指定地点排队候车,待车停稳后依次上车,单门公共汽车先下后上,双门公共汽车前门上后门下;
(三)上车后主动买票或者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四)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带小孩的乘客要监护好自己的小孩,避免发生意外;
(五)上车后注意安全,拉好扶手杆,不得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外,不准躺卧或蹬踏座位,不准在座位上堆放物品,不准打闹、斗殴,不准自行开关车门,不准损坏车上设施设备或者进行其它妨碍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六)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准进入驾驶室和其它有碍行车安全的部位,不得与驾驶人闲谈,不得妨碍驾驶人正常操作;
(七)禁止在车内吸烟,不准向车内外吐痰、扔杂物;
(八)禁止在公共汽车上进行销售、赌博、乞讨、叫卖,禁止在公共汽车上张贴和散发宣传单、广告纸;
(九)车辆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配合司乘人员的安排或者换乘其他车辆;
(十)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查验票证。
第二十五条 除下列情况外,公共汽车不拒载乘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且无人随车监护的乘客;
(二)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
(三)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和放射性等危险品或者禽、畜,以及其它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的。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或司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还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规定票价收费的;
(二)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无法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领导机构、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的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记录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监督投诉制度,公布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的监督和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执法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公共汽车经营者、司乘人员和乘客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司乘人员,依据违规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脱岗培训、吊销从业资格处罚。
被吊销从业资格的驾驶员,2年内不得在我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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