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交通运输局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信息公开 > 通知公告
东莞市交通运输局2018年执法案例
发布日期:2018-11-05 16:40:46 来源:本站 字体大小:
分享到:

案例一 网约车平台违法经营案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近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在“互联网+”的理念下形成一种新型的共享运输服务行业。它在给人们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传统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市场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国家虽然鼓励和推动这个新兴行业的发展,但政策的扶持并不是“无理的迁就”,一切的“创新”与“先行先试”都必须以守法经营为前提。

在立法层面上,网约车的出现,也促进和完善了该行业管理的立法。网约车新法出台以后,各大网约车平台纷纷按照规定到当地交通行政部门依法办理经营许可,纳入守法经营的行列。全国各地的交通、公安管理部门都纷纷意识到,只有管好平台,才能让这个新兴行业健康发展,让从业队伍稳定壮大。

但这个大背景之下,“滴滴”公司仍依仗着背后强大的金主和高额的市场占有率,我行我素,误导媒体,聚集平台司机公然抵制执法,在社会中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这种打着“新事物”的旗号,绑架媒体舆论,企图跳出法律的约束,肆意垄断和扩张的行为,必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一、案情简介

2018116日上午,市执法局执法人员根据之前一台被依法查处的粤S1W6**小轿车,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件的有关线索,对该车所在平台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驻东莞办事处有关负责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执法人员通过调取当时该车在滴滴平台上下单的数据、行程记录等,与案件有关乘客笔录、付款电子凭证进行核对,并对该办事处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得知该平台接纳了大量不符合《东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经营资质的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其中包括涉案的粤S1W6**小轿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者通过平台收取乘客车费后,由平台在指定时间内,将属于司机收益部分支付给司机,平台从中赚取相应的利益。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市执法局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约车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以及《广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认定滴滴平台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拟对其作出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案件评析

(一)取证要求

对于非法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个体行为,日常执法参照“非法营运”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对于网约车平台违规的查处,应以已经取证完毕的网约车经营个体违法行为的有关证据,包括司机笔录、乘客笔录、支付凭证等为据,来开展对网约车平台的调查取证工作。其中支付凭证除了司机或乘客手机支付页面截图外,最有力的证据是乘客车费的电子发票,该发票是由平台发给乘客的收款凭证,包含收费金额、平台全称、地址、账号等重要信息,掌握上述有关信息,更便于将来案件的送达和执行。电子发票可要求乘客在手机中向平台提出申请,并留下执法单位的邮箱进行事后接收。

如上述资料无法取得或收集不齐全的,建议执法人员还应到平台公司调取违法车辆的相关数据信息,询问平台负责人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补充为证。根据《网约车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平台有义务配合执法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否则,可依该条款并处。

一个网约车个体违法行为是由司机和平台公司共同完成,根据《网约车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二)本案查处难点

首先,本案认定违法行为事实的证据相对其他交通案件较为静态化和数字化。订单、支付凭证、行驶线路等证据,都能从司机、乘客、平台任何一方入手取得,三方一起串供难度比较大,掌握到上述资料就足够立案查处。制作证据关键在于现场要将数据化的资料转换成纸质证据,并由提供人签名确认,这就需要执法设备具备现场打印各种电子设备,包括输出当事人手机上资料的能力。

其次是主体认定。在处理该案时,通过工商系统信息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以“滴滴”名义出现的平台公司有五六个,名称之间也比较近似,同一公司的信息也进行过多次变更,因此认定主体存在一定的难度。最终执法人员是以平台发出的电子发票上的名称全称作为违法主体,这个名称是与司机、乘客发生实际客运服务结算的主体。另外,起初滴滴公司驻东莞办事处以其“所在地非华南地区主要城市”为由,拒绝在本地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因此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关事宜及文书送达应向总公司作出。但执法人员认为,即使该办事处不具备代表主体资格,也具备作出供述的能力,能代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有关违法事实。

第三,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真身”远在千里之外,有关文书无法送达。该公司注册地在天津,实际经营地在则北京。一开始,有关执法文书是通过滴滴驻东莞办事处代为转送,但滴滴总公司拒收;执法人员再邮寄送达至公司注册地在天津的地址,邮件也被拒收;只能走公告送达程序,耗时较长。经过多方努力,以及舆论的压力,最后敦促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办事处在本市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确认其为违法主体。

三、本案启示

网约车司机个体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别于传统的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关系。传统出租车司机是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如产生违法行为,其责任主体是出租车公司,司机与公司之间既是雇佣关系也是承包关系。而网约车司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平台公司仅为其提供信息服务和支付服务,平台公司不参与旅客运输行为,平台在网约车司机和乘客之间也只是作为担保人存在。即使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也主要是网约车司机本人。因此,如果涉及违法行为,网约车司机和平台公司是两个违法主体,分别违反两个不同的法条,应各自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在治理非法网约车的工作中,司机依托平台经营,通过协议方式接受平台管理,平台是管理司机个体的重要环节,平台的奖惩机制也是最有效手段。因此我们的执法工作应以整顿平台为切入点,加大对平台的管理和处罚力度。首先要将所有平台纳入依法经营的正轨上,管好平台才是真正的执法目的。对于比较配合执法的个体网约车经营司机,在提供有关平台违法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不妨可以考虑从轻、减轻,甚至不予处罚。下一阶段,再对不按照法规和平台管理的个体实施定向打击,以净化行业市场。

 

 

案例二  高速公路治超非现场执法案

 

20178月起,全省各地市全面开展高速公路治超非现场工作。在各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设置称重设备,对过往货车实施称重检测,发现车货总重超过限值的,在加收通行费用的同时,将该超限信息直接传送所在地交通综合执法部门,由其对该超限车辆实施行政处罚。

一、基本案情

20185**日,东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粤SH3***SP8**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载建材,从东莞市沙田镇运往东莞长安镇。下午16时许,该车从沿江高速长安收费站出高速,工作人员对其车辆进行检测过磅,发现该车为6轴车,限值标准为49吨,事实车货总重测得为52.016吨,超载3.016吨。遂向驾驶员陈某发出《车辆公路超限行驶告知书》,告知其超限行驶事实,并将该车辆超限信息传送至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案件处理

执法局人员对该数据进行审查后,向该车所属单位东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其按时到市执法局接受调查。该公司委托纳某于830日到市执法局执法办事中心接受调查,执法人员向其出示了当天该车经过收费站时检测的数据资料和照片,被委托人纳某承认该车司机当天超限行驶事实,并确认超限数值。执法人员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每超1吨罚款500元,依法对该公司超限行驶的行为处以1500元的罚款。被委托人纳某代表公司表示对处罚无异议,当场缴纳了罚款,并保证今后不再重犯。

三、案件评析

高速公路治超非现场执法是利用高速公路干线高清卡口和出口收费站车辆精确检测系统等技术装备,采集货运车辆涉嫌非法超限运输的有关线索,并进行事后追查的执法手段。

该项工作由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协同开展。

(一)取证要求

高速公路治超非现场执法的证据主要分为线索与证据两部分,高速公路公司传送涉嫌违法车辆的超限数据为线索,其中包括车辆轴数、超限标准、测得车货总重数值、所在收费站等资料。执法部门取证是根据高速公路公司的线索,通过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确认线索中的各项数据、事实,了解并记录清楚行为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关系,确认违法主体,当时车辆装载什么货物,运输行为的起始地点,收集涉嫌违法司机、车辆的证件信息,《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资料。

对于当事人对检测数据有异议的,可向执法部门提出陈述申辩。要求陈述申辩的,应书面提出,并提供当事人自行称重或委托权威机构检测的单据、检测设备的合格证明、出仓时送货单据等有效证明资料。

(二)认定违法行为的几个规则

进入省交通执法信息系统的计重收费车辆超限通行数据,如同一车辆牌号在 24 小时内通行不同公路计重收费站有车货总重相差不超过±10% 的多条记录,原则上视为同一车辆的同一次超限行为,只保留多条记录中的首次记录;如该车辆在该时段内,另有超限现场查处案件数据的,只保留超限现场查处案件记录。

(三)违法后果

违法当事人除了要接受经济处罚外,对于屡教不改的,省交通执法信息系统将各地车辆违法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分析,构成“一超四罚”的,由系统自动推送给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地执法部门将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吊销其车辆营运证的处理;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在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 10% 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对货运场所经营者实施处罚。这里所说的“一年”,是以交通执法机构第一次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时间起算。

除此之外,还有两条重要措施。一是对于营运车辆,当事人如不配合调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暂停办理所涉车辆的道路运输业务,并将该行为纳入道路运输行业诚信考核体系进行考核。二是针对所有违法车辆,各高速公路公司将其纳入黑名单,实施全省范围高速公路行驶“劝返”。笔者认为第二条措施才是最为有效直接,但目前尚未能得到有效执行。同时也应通过立法,进一步提升其震慑力度,从而将目前的“劝返”,升级为“禁止进入”。

四、本案启示

(一)非现场执法的优势

高速公路治超非现场执法是新思维模式下的执法手段,其有效地整合和利用了各部门的资源,一方面实现违法发现智能化、证据采集自动化、业务流程统一化、执法监督标准化、信息服务人文化,提升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效率和执法规范化水平;另一方面避免了上路执法带来的风险,极大地节省了开展路面治超执法所需的场地、资金、人员等投入,进一步节约了执法成本。随着今后治超工作的深入开展和事权下放,承接单位将无须作大量投入,便能取得可观的执法效益,从而增强其参与的积极性。

(二)不足之处

一是目前的执法模式,对于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车辆,尚未有更有效的办法和措施进行督促。二是高速公路收费站将称重设备设置在出口处,对超限的车辆先是允许其通行,然后再增收超限通行费用,这种做法引起较多非议,值得商榷。

但无论如何,非现场执法的第一步已经迈出去了,随着今后宣传和影响力度的进一步扩大,该执法模式将更大地发挥其震慑作用,并可将其成熟经验拓展到其他执法门类。

 
东莞市交通运输局
         
网站地图隐私条约免责声明联系我们
主办:东莞市交通运输局政务网  承办:东莞市交通运输局政务网 技术支持:开普云  投诉举报电话:0769-12345
粤ICP备19123481号-1  网站标识码:4419000025

粤公网安备 44190002000485号